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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9226号“小蛮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5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099号
申请人:西畴县兴牧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9226号“小蛮猪XIAOMA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34934号“欣蓉优鲜”商标、第21151985号“土司缘贡猪”商标、第13503019号“艮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畜禽养殖和销售的主营业务息息相关。申请商标表示申请人主营业务的方向,而不是具体产品。指定商品均是常见食品,消费者根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公司照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仔猪配合、浓缩饲料产品图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表达含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小蛮猪及图 商标 西畴县兴牧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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