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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2981号“杨家将YANGJIAJ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51:17关于第1582981号“杨家将YANGJIAJI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9248号重审第00000052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军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9248号《关于第1582981号“杨家将YANGJIAJ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54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73行终60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山西融升祥公司在晨鸿信息公司主办的《晨鸿信息》广告印刷品2019年7月12日第71期总第1103期第2版上刊载了“杨家将”酒广告。但是,原审法院根据《晨鸿信息》首页载明的信息在“www.dtchxx.com”网站及“chxx0352”微信公众号中进行检索,均未查询到2019年7月12日第71期《晨鸿信息》数字版;同时,根据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晨鸿信息》线上发布媒体“指尖大同”微信公众号上关于《晨鸿信息》的刊载内容,2019年7月12日出刊的《晨鸿信息》系第56期总第1088期,而非第71期总第1103期,且无论第56期还是第71期《晨鸿信息》均未显示“杨家将”酒广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晨鸿信息》均广告页原件真实性存疑,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称公众号所载内容并非《晨鸿信息》纸质报刊的数字版,且其对复审商标的宣传载体为纸质媒体,不涉及数字媒体。但是其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晨鸿信息》广告页原件以及晨鸿信息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法印证其前述主张。此外,即使前述证据确为真实,考虑到《晨鸿信息》并非正式出版物,其发行数量、范围等均无法确定,且在指定期间内仅发布过一次广告,亦无法据此认定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将复审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之间建立联系。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其销售“杨家将”酒商品相关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说明等,仅能证明皇家京都酒业公司、山西融升祥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包装购销合同、产品委托检验报告、以及清点仓库内“杨家将”酒的公证书、商品实物图片、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合同并无发票予以佐证,银行转让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酒类流通附随单、出库单等内容均为手写,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与此同时,针对申请人所提同一规格的产品在不同证据中价格相差数倍,存在根据转账金额编造商品及单价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杨家将”酒的销售方式,被申请人亦认可并无经销商、销售门店等正规销售渠道。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杨家将”酒商品。
此外,被申请人虽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部分指定期间之后的合作协议、授权书、销售单、发票等证据,但是发票数量较少、金额较低,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及持续使用的行为。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上在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杨家将YANGJIAJIANG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