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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54051号“AZTR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54: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66号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阿帕索(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37254051号“AZ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申请人的主商标“TREK”在全球多个国家多个类别上已获得注册。申请人对“TREK”享有在先商号权、商标权。二、申请人的“TREK”商标早已成为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 “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7727号“TREK”商标、第4081036号“TREK”商标、第4081033号“TREK BMX”商标、第6084638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抢注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相关宣传资料;4、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5、相关赛事合作信息;6、相关影片首映式;7、国内网站对申请人的品牌介绍;8、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10、其他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相关图片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3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AZTRE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较大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AZTREK”与申请人的商号“TREK”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商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AZTREK 商标 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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