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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92973号“小桔充电 ORANGE 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55:22关于第63292973号“小桔充电 ORANGE ENERG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34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2973号“小桔充电 ORANGE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49317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4858号“ERICSSON及图”商标、第1221827号图形商标、第9094882号图形商标、第23985038号“小桔店长及图”商标、第20091128号“ORANGE”商标、第46616855号“福橙智慧FU CHENG ZHI HUI ORANGE及图”商标、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第19481880号“ORANGE及图”商标、第1463400号“ORANGE”商标、第3128192号“ORANGE”商标、第3128193号“ORANGE”商标、第9764506号“ORANGE”商标、第9769820号“ORANGE”商标、第50649493号“ORANGE”商标、第57241441号“ORANGE”商标、第24116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七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的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图绘制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