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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89853号“AS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57: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940号
申请人:苏州爱仕达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9853号“A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50519号“Lunpai a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05100A号“A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48942号“A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31623号“A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57199号“APIGE a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2956号“阿瘦 A·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ASD”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外文“asd”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外文识别部分“ASD”及引证商标六的外文识别部分“A·S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服装;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ASD 商标 苏州爱仕达服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