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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17575号“HOPPEXD X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0:21关于第14717575号“HOPPEXD X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通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17575号“HOPPEXD X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36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5月11日至2022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木地板;2.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3.安全玻璃;4.瓷砖;5.非金属建筑物;6.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并请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至今一直使用在“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2020年7月,被申请人与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发票;
2. 2020年8月,被申请人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发票;
3. 2020年9月,被申请人与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发票;
4. 2020年,被申请人与辽宁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发票;
5. 2021年6月,被申请人与通辽市新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补合同、发票;
6. 产品、产品包装图片;
7. 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安全玻璃;瓷砖;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2022年05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木地板;2.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3.安全玻璃;4.瓷砖;5.非金属建筑物;6.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撤销注册的“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发票等表明,在指定期间内其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木质防火门”商品,并有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木质防火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非金属窗框;2.非金属门;3.非金属板条;4.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HOPPEXD XD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