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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08698号“live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2: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097号
申请人:百思买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08698号“live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76946号商标、第29368316号商标、第2937640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56213号(第9类)商标、国际注册第1456213号(第14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很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live”的有道词典翻译结果;有关“LIVELT”的有道词典翻译结果;引证商标四、五的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同商标的驳回通知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钟;手表;表带;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表用礼品盒;闹钟商品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在报警器;电池商品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门锁;报警器;防闯入报警器;中央报警器;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门锁;报警器;防闯入报警器;中央报警器;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门锁;报警器;防闯入报警器;中央报警器;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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