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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55820号“大物飞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13: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96号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朋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28255820号“大物飞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第28369552号“飞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飞鲨钓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京东网页截图资料;申请人相关裁定书;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线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该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物飞鲨”与引证商标一“飞鲨钓具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大物飞鲨 商标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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