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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3254号“BIONIC GLOV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23:00关于第67183254号“BIONIC GLOV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176号
申请人:希乐丽和布莱兹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3254号“BIONIC GLOV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1118号“BIOnICOn”商标、第28615826号“BIONOC”商标、第26411663号“BIOnIX”商标、第61841724号“BIO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发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图形,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BIONIC”与引证商标四“BIOnIX”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拉丁字母组合“BIONIC GLOVES”,“BIONIC GLOVES”可译为:仿生学的拳击手套,将其使用在指定的手套(服装)、手套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BIONIC GLOVES及图 商标 希乐丽和布莱兹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