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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64914号“滇品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27: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012号
申请人:滇品轩(云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4914号“滇品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67540号“滇品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74697号“滇品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42598号“滇品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47391号“滇品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滇品轩”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滇品优选”、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滇品优选”、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滇品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滇品轩 商标 滇品轩(云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