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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27563号“万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28: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350号
申请人:杭州万康控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后注册人:杭州万康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良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7563号“万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5649号“万康”商标、第9641027号“万康及图”商标、第14165274号“万康 WANCON”商标、第17216505号“万康 WAN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被提出三年连续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 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消毒碗柜;饮水机”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磁炉”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在“消毒碗柜”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奶瓶用电加热器”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除上述引证商标外,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7972361号“万康WAN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6、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 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局在除“ 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 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