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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52193号“盛鑫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28: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8207号重审第0000005229号
申请人:互助县盛鑫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岭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18207号《关于第45552193号“盛鑫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9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只保留诉争商标3502群组的服务项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申请,放弃其余群组的注册申请。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4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申请人基于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再审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747号、第6681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均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76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26959号商标、第13048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盛鑫居 商标 互助县盛鑫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