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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75343号“唛哆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31: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635号
申请人:王帅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75343号“唛哆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79157号“唛哆哆”商标、第10468503号“哆唛哆”商标、第10165736号“唛迪哆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和引证商标二对应近似的“服装”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受理书、暂缓申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毛衣;套头衫;衬衫;短袖衬衫;裘皮服装;套服;成品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