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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32878号“耐克森NEX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40: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27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耐克森轮胎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南银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0日对第19532878号“耐克森NEX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49604号“耐克”商标、第12749505号“耐克及图”商标、第6891963号“NIKE”商标、第3007296号“NIKE”商标、第12749506号“N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抄袭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邮政EMS打印页及物流信息证据可知,申请人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经核实上述证据我局予以认可,因此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7341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重新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耐克森NEXE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耐克森NEXEN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