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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70770号“华佗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47: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30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厚鸿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70770号“华佗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3126号商标、第455897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鸡尾酒用装饰纸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鸡尾酒用装饰纸伞”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鸡尾酒用装饰纸伞;削铅笔器(电或非电);文具或家用胶”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削铅笔器(电或非电);文具或家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削铅笔器(电或非电);文具或家用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华佗堂 商标 华佗堂(山东)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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