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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56587号“元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49: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679号
申请人:徐州元玉珠宝玉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56587号“元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项链(首饰);墨玉饰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艺术品;玉雕首饰;翡翠;玛瑙”商品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9677200号“玉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13071238号“玉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且申请人企业字号为“元玉”,具有一定显著性,不易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玉雕;玉雕首饰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元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元玉 商标 徐州元玉珠宝玉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