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15794号“田园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4: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106号
申请人:五常市佬谷懂农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诚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5794号“田园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23542号商标、第1155549号商标、第60628318号商标、第64757761号商标、第64774207号商标、第64781224号商标、第32520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方便米饭;粥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方便米饭;粥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田园甄选 商标 五常市佬谷懂农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