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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90025号“LESSO 领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09: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6049号重审第000000538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6049号《关于第60290025号“LESSO 领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77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1780475号商标、第15249722号商标、第21260622号商标、第5667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且已刊登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第36212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之外的被驳回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之外的被驳回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本院系在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LESSO 领尚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