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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26553号“纸好有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10: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96号
申请人:北京好有趣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6553号“纸好有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79695号“纸有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己创作,具备申请人独特的视角与设计理念,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的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本身设计凝聚了申请人极为独到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而且申请商标本身对于申请人、自身指定服务而言具有显著而特殊的含义,并未直接显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商标进入市场后,公众能够区分识别。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资料、公众号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纸好有趣”与引证商标“纸有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立体书;贴纸(文具);贺卡;包装纸;笔记本;纸张(文具);印刷品;日历;纸制包装盒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立体书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立体书等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立体书;贴纸(文具);贺卡;包装纸;笔记本;纸张(文具);印刷品;日历;纸制包装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段晓梅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纸好有趣 商标 北京好有趣文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