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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91293号“伟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18: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87号
申请人:江苏纬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湖南威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第55691293号“伟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44282号“纬立 WEI LI及图”商标、第57258983号“纬立 WEI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昆虫剂、外科用胶带、牙齿填充材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医用X光装置、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伟立 商标 江苏纬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