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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09277号“溶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0: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83号
申请人:袁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程高科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09277号“溶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商标内涵,其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与第52042017号“容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指定的部分商品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致好评。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咖啡馆的营业资质资料、店面图片及店内用品图片、美团外卖等平台的资料、店面租赁合同、装修合同、设计合同及票据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咖啡等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巧克力饮料;通心粉;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相近、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锅巴;面包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糖(糖果)、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巧克力饮料;通心粉;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