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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79003号“大象云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5: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553号
申请人:北京华燚云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9003号“大象云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64730号“大象能力平台 CAPCPLUS及图”商标、第63844190号“大象快工”商标、第64960375号“大象心理诊所”商标、第64925018号“大象视频”商标、第64849482号“大象商旅”商标、第65852438号“大象营养”商标、第42939289号“大象云团队”商标、第56706409号“大象学苑”商标、第23475493号“大象就医”商标、第56468182号“大象数能”商标、第19249225号“大象互娱及图”商标、第65537059号“大象拍车”商标、第21370971号“大象人事”商标、第14310816号“大象公会”商标、第21667433号“大象点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象云拆”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大象云拆 商标 北京华燚云瑞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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