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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72069号“友谊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8: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128号
申请人:陈国光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72069号“友谊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已有获准注册的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2480号商标、第15360464号商标、第18037047号商标、第62299029号商标、第60851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于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渤海友谊号”是中国第一艘自行设计建造的浮式生产储油船。申请商标“友谊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