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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35562号“JOYCE TRU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50:04关于第67635562号“JOYCE TRU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70号
申请人: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5562号“JOYCE TRU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0746号“TRUNK LTD及图”商标、第28682616号“TRUNK”商标、第752421号“JOYCE”商标、第3051928号“JOYCE”商标、第3051930号“JOYCE”商标、第10175896号“JOYCE GROOMING”商标、第10175900号“JOYCE BEAUTY”商标、第14480576号“JOYCE”商标、第14501808号“JOYCE”商标、第64874747号“TRUNK DESIGN DESIGN STUDIO & DESIGN ST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JOYCE TRUNK 商标 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