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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1601号“TOP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50: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909号
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1601号“TOP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933号商标、第45351520号商标、第15197846号商标、第6416904号商标、第11758677号商标、第978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的所有人已被申请人收购,上述引证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无含义或者直接指向申请人公司及品牌,用于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过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消费者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英国和其他国家,申请人的“TOPSHOP”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不缺乏显著性。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