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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04695号“天美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52: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124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希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55404695号“天美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813093号“天美工作室群 T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08765号“天美友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5710547号“天美工作室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会使公众误认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相关工作室群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与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0日在第42类服装设计;材料测试等十项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已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天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包装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装设计等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材料测试等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装设计等七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三项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天美姬 商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