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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47807号“东生菌物DONGSHENGJUNW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55:13关于第65747807号“东生菌物DONGSHENGJUNW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1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47807号“东生菌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特设计,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79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且经实际使用未产生混淆及误认情况。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包装与商品介绍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显著文字“东生”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生东”的逆序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蘑菇;蘑菇浓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蘑菇;蘑菇浓汤”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为“东生菌物”,虽然“东生”为我国烈士姓名,但申请商标还包含文字“菌物”,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与公众的爱国情怀,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菌物”,指定使用在“冬菇;木耳;干食用菌;腌制蘑菇;蘑菇浓汤;干香菇;干平菇;食用干黑木耳;干茶树菇”商品上是对商品种类的真实表述,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指定使用在 “蔬菜罐头”非菌类商品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蘑菇;蘑菇浓汤;蔬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