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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751450号“李祥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0:1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李祥堂药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亚楠(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莲兴天愈堂药店)
申请人因第25751450号“李祥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21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5月12日至2022年05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2.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4.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2.户外广告;3.广告宣传;4.无线电广告;5.电视广告;6.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拼多多后台认证截图;2.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3.进货通行单;4.药店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石岐区莲兴天愈堂药店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2022年05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2.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4.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2.户外广告;3.广告宣传;4.无线电广告;5.电视广告;6.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22年9月复审商标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李亚楠,即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2.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4.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拼多多后台认证截图,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只能表明原被申请人授权中山市小榄镇广民药店使用复审商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进货通行单,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药店店铺照片,未体现使用主体。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2.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4.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2.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3.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4.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