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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13613号“SEPH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3: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1656号重审第0000005230号
申请人: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1656号《关于第43913613号“SEPH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补正了审理程序,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评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需要补正情形的,应通知申请人按照指定内容予以补正。评审申请文件缺失“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需要补正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文件未明确其复审理由及请求,显然不符合申请文件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定条件,被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本案中,被告一方面未予告知补正即受理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关于申请文件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条件的规定,其未予告知补正的做法,直接影响被告接下来对本案评审申请作出公平公正的审查处理;另一方面,在评审申请业务已被受理后,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被告也应告知并给予申请人补正申请文件的机会,视补正情况再行开展实体审查,而非在未告知补正即受理的错误情形下,又在此阶段认为本案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径行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补正机会和申请复审权利,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通知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补正了程序,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补充理由书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4593210号商标、第1459321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不应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称其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不应获准注册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SEPHORA 商标 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