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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53738号“凝倍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7: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20号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洁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8353738号“凝倍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列全球前20位的医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系“能倍乐”等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真实所有人,且在世界范畴内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82号“能倍乐”商标、第1362025号“能倍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产品介绍;媒体报道;销售信息;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第10类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确区分,并存于部分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能倍乐”商标不近似,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葡萄糖膳食补充剂;人用药;贴剂;营养补充剂;膏剂”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医用敷料;消毒剂”非类似商品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消毒纸巾;医用敷料;消毒剂”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医用敷料;消毒剂”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在“消毒纸巾;医用敷料;消毒剂”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凝倍乐 商标 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