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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97992号“天旭高端定制家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8: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833号
申请人:山阳县致远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7992号“天旭高端定制家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经审查,申请商标与第8675893号“天旭”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5893号“天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旭高端定制家具”,使用在家具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1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旭高端定制家具”,使用在家具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天旭高端定制家具 商标 山阳县致远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