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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54419号“小鹏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9: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721号
申请人:刘桂国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4419号“小鹏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01755号“小鹏”商标、第59664702号“小鹏”商标、第21161549号“小鹏”商标、第16475449号图形商标、第9229138号“骏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