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538025号“盛鑫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4: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8204号重审第0000005228号
申请人:互助县盛鑫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岭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18204号《关于第45538025号“盛鑫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2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只保留诉争商标4217群组的服务项目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申请,放弃其余群组的注册申请。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8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中止,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申请人基于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再审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工程、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测量、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8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测量、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盛鑫居 商标 互助县盛鑫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