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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646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5:34关于国际注册第15646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7730号重审第0000005167号
申请人:DAIML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773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64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106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61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31499号图形商标(第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471742号图形商标(第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为图形商标,上述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器械;运动用品(滑雪板和单板滑雪板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雪及属于本类的其他运动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度较高,《共存同意书》不能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被诉决定作出后,第15523826号“小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复审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体操器械;运动用品(滑雪板和单板滑雪板除外)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冰雪及属于本类的其他运动器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体操器械;运动用品(滑雪板和单板滑雪板除外)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器械;运动用品(滑雪板和单板滑雪板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雪及属于本类的其他运动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体操器械;运动用品(滑雪板和单板滑雪板除外)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近似度较高,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发生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体操器械;运动用品(滑雪板和单板滑雪板除外)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 商标 DAIMLER A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