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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0559号“篮神乔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9: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667号
申请人:汕头萌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0559号“篮神乔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40384号“JORDAN 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783029号“乔丹 启•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篮神乔丹”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篮神乔丹 商标 汕头萌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