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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28583号“房拼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47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迦罗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26828583号“房拼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拼多多”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76448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25575号“多多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在先案例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二、“拼多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相关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拼多多”的情况下,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对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理应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五、经查,被申请人企业已于2022年8月18日已注销。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媒体报道材料;
4、“拼多多”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有关“拼多多”商标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就“拼多多”品牌发起的相关维权记录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数器、电池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止,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拼多多”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房拼多”与引证商标一“拼多多”、引证商标二“多多拼”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数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拼多多”近似,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为申请注册为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房拼多”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被申请人已注销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房拼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