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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33534号“清大淼尔滴滴打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6: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61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清大淼尔水处理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0133534号“清大淼尔滴滴打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滴出行”和“滴滴打车”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935号、第11282313号“滴滴”商标、第16520049号、第11122098号“嘀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复印件及光盘证据:1、市场研究报告;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3、申请人官网页面;4、媒体报道;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等材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获奖证明文件;10、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嘀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文件传送、信息传送”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滴滴”,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且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滴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清大淼尔滴滴打水”与申请人商号“嘀嘀”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清大淼尔滴滴打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