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985922号“好钟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8: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74号
申请人:钟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冬牙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4985922号“好钟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2018年便开始经营打造“好钟意”品牌,“好钟意”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以及美味的产品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先后开设多家分店,并陆续有加盟商的加入,使得“好钟意”品牌辐射范围甚广,并且,被誉为“北海小吃排行榜前十名”,因此,申请人“好钟意”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根本无真实使用意图,其曾打电话威胁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缴纳授权费,否则将诉申请人侵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了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为经营“好钟意”品牌在淘宝平台订购的原料以及经营所需物料的淘宝订单截图以及个体工商户执照;
2、“好钟意”使用在产品包装、工服、纸杯等上的图片及订购订单;
3、租赁合同;
4、申请人部分“好钟意”分店店铺截图;
5、“好钟意”品牌加盟合同;
6、“好钟意”部分美团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已经投入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都是以“好钟意”为基础申请,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极其重要。二、“好钟意”使用于核定商品上并不属于申请人首创,早在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好钟意”的词汇就已经应用在其他领域。申请人不具备在先权利,也无权将所有含有“好钟意”字样的商标据为已有,亦不能滥用《商标法》来达到其企图垄断市场的目的。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达到知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使用假个体执照申请商标,但并未举证证明。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
2、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申请书等材料,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在提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申请人,名称为渝水区钟意微餐厅。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了所需相关材料,其提出争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件商标,符合其日常经营所需,并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好钟意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