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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64598号“怪巴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52号
申请人: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海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9564598号“怪巴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8716号“好巴适Hi-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5621号“好巴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5805号“好巴食Hi-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相关案例裁定书;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0类饼干、调味品、粉丝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调味品、粉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蜂蜜、方便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怪巴适”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好巴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宋岳茹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怪巴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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