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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639186号“BAZAAR R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4: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35号
申请人:赫斯特通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吉泽恒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专理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23639186号“BAZAAR 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BAZAAR”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早在1994年就已申请注册第799300号“HARPER'S BAZA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00597号“HARPER'S BAZA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公司简介;2、《HARPER'S BAZAAR》杂志的国际版本语种清单、封面;3、时尚大事记;4、《时尚芭莎 HARPER'S BAZAAR市场策划报告》;5、2008年-2011年《时尚芭莎 HARPER'S BAZAAR》广告刊例;6、《芭莎珠宝、《芭莎男士》2009年广告刊例;7、“BAZAAR”中国官方网站图片;8、“BAZAAR明星慈善夜”回顾及报道;9、2005年度精英女性大奖宣传;10、2007年度“粉红领袖”颁奖礼;11、2009年芭莎男士品味成功领袖年度评选宣传;12、破解/BAZAAR150周年时尚艺术大展的相关介绍;13、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14、被申请人部分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多件获准注册;“HARPER'S BAZAAR”并非商标,其作为杂志名称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HARPER'S BAZAAR”文字共同使用,充分说明其具有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万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经核准在第3类洗面奶;口红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0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吉林吉泽恒聚投资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3]第0000008867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刊登于184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HARPER'S BAZAAR”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HARPER'S BAZAA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BAZAAR 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