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451028号“Q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6: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692号
申请人:四川启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451028号“Q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7690号图形商标、第37476713号“Abegal及图”商标、第8322513号“IMPINJ QT及图”商标、第10754376号“QT”商标、第41896993号“BEAUTY ANSWERS及图”商标、第23302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天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专用屏幕显示器组合使用的屏幕显示器悬挂支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网络通信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QT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