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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2651号“中牧优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7:1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68号
申请人一:中国牧工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中牧优贝乳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黑龙江优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60342651号“中牧优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二自成立之日起就开始使用“中牧”、“中牧 XX”系列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第24590270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7593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8608号“中牧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58485号“中牧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58485A号“中牧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5602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3751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907594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47611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87066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中牧”系列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其明知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中牧”系列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3、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一、二在肉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二官网网页、、百度百科介绍、企查查信息;
2、申请人一、二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一、二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协议、微店销售截图、委托制作包装的合同、包装设计图等;
5、参展照片、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一与黑龙江优贝特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黑龙江优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7月7日在肉;食用油;食用奶粉;鱼制食品;酸奶饮料;以奶为主的奶饮料;奶制品;加可可的牛奶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2022年9月27日,黑龙江优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黑龙江中牧优贝乳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义。
2、申请人一享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香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种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续展程序中。
7、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九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8、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种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六至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牧优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标识“中牧”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4,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企业简称、商号“中牧”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中牧优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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