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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88965号“金箍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8:11: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661号
申请人:韩小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88965号“金箍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75912号“金咕棒”商标、第27092700号“金箍棒手擀面”商标、第11307504号“金菇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强烈的可识别性,具备显著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金箍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