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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91407号“唯尚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5: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87号
申请人一: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对第40891407号“唯尚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二为全屋家具定制行业知名上市企业,申请人一为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维尚”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在家具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1834875号“维尚居”商标、第13758049号“维尚”商标、第43911012号“维尚e品”商标、第43913839号“维尚e品”商标、第29847975号“维尚整装”商标、第35441904号“维尚一号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二年度报告;3、社请人一纳税证明;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维尚”商标使用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已进行长期大量使用,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
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毛巾架(家具)、家具、盥洗台(家具)、搁板置物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衣帽架、垫枕、美容柜(家具)、搁物架(家具)、镜子(玻璃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板条箱、家具门、枕头、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外油漆、厨房设备安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在各自核定商品、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架(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或仍然有效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上述法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一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唯尚洁 商标 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