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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06618号“馥郁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5: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84号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谭青山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8606618号“馥郁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311384号“馥郁荟”商标、第47344539号“馥郁天成”商标、第23312380号“酒鬼馥郁世家”商标、第23312399号“酒鬼 馥郁之美及图”商标、第52790678号“酒鬼酒•馥郁香 酒鬼及图”商标、第7509559号“酒鬼馥郁香”商标、第30211553号“馥郁之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与“酒鬼”品牌共同使用,因此“酒鬼”品牌的知名度可以辐射引证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荣誉、领导人参观公司照片;
3、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4、“馥郁天成”、“紫坛酒”网络检索截图;
5、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