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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45276号“足本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1: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186号
申请人:韦高攀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平县茗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9945276号“足本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38404号“足本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8405号“足本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
2、各门店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
3、商标设计合同;
4、微信公众号推文;
5、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相关页面;
6、门头及店内照片、宣传图片;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出信息;
10、被申请人公开售卖商标信息;
11、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我局于2021年3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7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7977114号“泉思黎”商标、第37987307号“泉思黎”商标、第37987314号“润养妍”商标、第38036381号“薇姿媛”商标、第40242923号“杰蒂宝罗”商标、第37984246号“萃姿妍”商标、第37999261号“欧缇恋”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理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足本纪”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7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7977114号“泉思黎”商标、第37987307号“泉思黎”商标、第37987314号“润养妍”商标、第38036381号“薇姿媛”商标、第40242923号“杰蒂宝罗”商标、第37984246号“萃姿妍”商标、第37999261号“欧缇恋”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可知,被申请人通过鱼爪知产等网站公开销售其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第三方。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