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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2732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7:53关于第5312732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276号
申请人:中食安泓(广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铭彬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3127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105164号“脂 20”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同经营的“脂20”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其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裁判文书;
2、荣誉证书;
3、活动合同书、影视制作合同、项目服务合同、品牌代言协议等及支付凭证;
4、现场活动照片;
5、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
6、产品照片、发货底单;
7、经销合作协议、体验店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网络销售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酸梅汤;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昔;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经艺术化设计,但仍易认读为“脂 20”,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脂 20 商标 中食安泓(广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