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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59934号“因你而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12号
申请人:合肥易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甄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9934号“因你而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71470号商标、第60386259号商标、第28423358号商标、第55857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其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发票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633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在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因你而悦”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之一“因你而悦”、引证商标二“因你而悦”、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因你而美”、引证商标四“因你而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悦”为汉字的不规范书写,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负面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因你而悦及图 商标 合肥易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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