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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02998号“oh,lolly day dre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3:39关于第56502998号“oh,lolly day drea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587号
申请人:朴信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1日对第56502998号“oh,lolly day dr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申请人的“ohlollyday”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对其商标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在先案件决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毛皮、背包、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女用阳伞、宠物服装、(女式)钱包、行李箱、人造革箱”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2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6571258号“EVISU”商标、第37828001号“BOY及图”商标、第39816730号“ONEMOREBAG”商标、第52566932号“OLDD”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该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指向“O!LD”商标,“O!LD”标识使用证据不能直接对应“ohlollyday!”商标,部分显示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网页截图证据因未经公证保全,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ohlollday”商标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oh,lolly day dream!”与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ohlollyday”标识在字母组合、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服装及其他行业领域内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oh lolly day dream! 商标 朴信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