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229355号“佳茵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0: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07号
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科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6229355号“佳茵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茵宝”、“UMBRO”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5968号、第5479134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对申请人的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3、“佳”字释义;4、茵宝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公司年报;5、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7、租赁合同、联营合同、专柜代销合同、销售发票;8、天猫、京东、抖音网页截图;9、茵宝市场宣传推广书、产品目录册;10、“茵宝”“UMBRO”系列商标注册清单;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佳茵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茵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申请人“茵宝”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佳茵宝”与申请人字号“茵宝”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3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50588747号“中材美宅ZHONGCAIMEIZH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